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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汇编7篇

江西省 时间:2023-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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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是指读书时为了把自己的读书心得记录下来或为了把文中的精彩部分整理出来而做的笔记。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汇编7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1

中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些规定,可以看做是信访的宪法依据。

但宪法依据并不等于制度逻辑。国务院1996年《信访条例》把《宪法》第四十一条所说的“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具体化为“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第十条),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任何机关;是有权机关和其上一级机关,而不是任何一级政府。2005年新《信访条例》也基本上维持了这一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六

条)

中国政府过程的突出特点,是在大部分民众头上,从中央到乡镇共有五级党政政府(在农村地区有时还包括一级不是政府的政府,那就是村委会、村党支部),城市比农村少一级乡镇政府(直辖市再少一级──地市级),但又多一级“单位”。上下级党政政府之间等级地位十分森严,各级政府都是下管一级,形成一个层层向下约束、层层向上负责的“金字塔”式的嵌套机制。这意味着,中央政府其实并不能形成真正的中央集权,除了少数例外,它只能直接管到省、部级,即使是对比如某省某县的拆迁政策进行纠正,也要通过该省,而该省也须通过该县的上一级政府,即地市级党政政府来具体处理,比如将该县的党委书记和县长撤职。

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公正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不属于信访人户籍所在地管辖的信访事项,由信访事项发生地负责处理,信访人户籍所在地应当配合做好信访人的教育、引导以及与信访事项发生地的联系、沟通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通过信访渠道和其他途径收集的信息纳入决策评估体系,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机制,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化解。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情况,应当列为其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五)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遵守信访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机关转送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检查、指导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信访咨询服务;

(七)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信访工作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等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和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开展联合接访。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应当随时接待来访。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可以采取重点约访的方式,在接待地点约请信访人并协调解决相关信访问题。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到基层了解民情,倾听民声,帮助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并就信访工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直接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通报和了解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研究处理意见,监督检查处理情况。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国家机关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不得虚报处理结果;

(三)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命令、决定等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名。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信访事项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九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向其中一个机关提出的,该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信访人向涉及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提出的,由最先收到来信、来电或者接待来访的机关受理。

第三十条 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分立或者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受理。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分类登记;对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和信访事项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直接受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交下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上级国家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送其他国家机关;

(四)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有权直接处理的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重复信访、信访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或者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国家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各级国家机关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第三十八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不予支持。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予以执行。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规定处理信访事项,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疏导、教育,做好稳定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确定负责督办的人员,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回访信访人等方法。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下访督导或者指派信访督查专员了解信访法规、信访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案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渎职、失职,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四条 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四十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投寄、投放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或者以自杀、自残、自焚、传播疾病等相威胁;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被来访人员弃留在接待场所的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

第四十七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推选代表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多人走访,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劝告来访人员推选代表反映信访事项,其余人员返回;劝告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机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做说服教育工作。属于越级多人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来访人员所在地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到现场共同做好劝返工作;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持现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接待来访时,发现来访人员采取或者可能采取自杀、自残、自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信访中正在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经疏导说服无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围观人员离开现场;

(二)责令和疏散信访聚集人员离开现场;

(三)收缴信访人携带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标语、横幅、传单等物品;

(四)对妨碍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或者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登记、转送、交办、复查、复核、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3

(一)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强有力的财政监督。

(二)健全财政职能,加强财政管理,需要加强财政监督。

(三)严肃财经法纪,整顿财税秩序,需要加强财政监督。

(四)强化财税干部队伍建设,需要加强财政监督。

财政监督检查以确保预算任务完成为中心,以促进财政管理为重点,一般以监督检查与规范财政管理相结合的形式实施。实施方式分为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

(一)日常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主要是对预算执行和财政管理中的某些重要事项进行日常监控。财政机关业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是结合预算编制,对财政资金分配进行事前的审查、稽核,对资金拨付、使用进行事中的审核、控制,以及对财政资金运行和预算执行中重要环节进行必要的延伸检查核证,及时进行重点监控和实地检查。

(二)专项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深化管理、制定政策、加强法治的重要手段,是日常监督的必要补充。从现实情况看,经济转轨时期各种经济关系、经济利益重新调整、组合、变化,但相应的法规制度和约束机制还没有及时建立或不尽完善,为此,财政机关根据财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暴露的难点、热点和重大问题,坚持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相结合,有针对性地开展了一些专项监督检查。

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专用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网规划要求,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相协调。

第八条 公路规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范的原则,并进行专家论证。

公路规划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和拆迁安置等,由公路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公告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停车区)、养护中心、超限检测站、路政执法站、交通流量观测站等公路附属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安全、经济、实用的原则,逐步完善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

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以及施工完毕尚未投入试运营的路段。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交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投入试运营。试运营之前,应当明确试运营期间的管理和养护单位。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期满,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改建公路涉及对原有公路改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改建公路立项时,确定改建后未并入新公路的原有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并在改建公路建成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办理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接收并履行管理和养护职责。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路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路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公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档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示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联系电话。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定时进行养护巡查,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养护作业,并建立公路养护台账,记录养护巡查、检测、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路网运行情况,提出全省公路养护资金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工程费和小修保养费的定额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编制公路养护计划,统筹安排公路养护工程施工。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应当推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实行合同管理。

鼓励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公路养护大修、中修等工程作业及路况信息。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维修合同约定的工期、时段进行大修、中修等工程作业。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需要临时占用公路路面进行日常养护作业的,应当保证通行和养护作业的安全。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公路安全作业规程,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因公路养护影响公路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配合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养护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培训与演练,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确保恶劣天气、地质灾害、重大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发生时抢修救援需要。

第四章 公路线路和通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及货物集散地、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村道不少于十米,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第二十八条 规划铁路、水利、供电、给排水、通信、油气管线等设施时,需要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既有或者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保证既有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规划的相互协调。

第二十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水利、供电、给排水、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照明、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修复、处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构,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完善监控网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公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采取巡查和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等方式,加强货运车辆检查,从源头减少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的发生。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公路超限检测站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并在站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电话、超限认定标准和超限检测程序。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对货运车辆故意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检查。

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对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有关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超载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公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需要对公路限速进行调整的,或者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需要完善安全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公路管理机构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排查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禁止车辆在装载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装载物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五章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者,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防护、排水、安全设施,监控、通信、收费系统,养护管理、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等专用场所、设施,以及经营服务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场所和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补建。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专项工程养护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定养护作业单位。

对高速公路进行大修、中修和实施专项工程改造,应当考虑工程实施对交通的影响。确需封闭一条以上车道时,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避免发生阻塞,保证安全通行。

对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作业,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

第四十四条 上跨高速公路的公路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应当在高速公路建成后移交给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养护、管理。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后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通行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车辆通行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取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批准。

第四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文明收费,接受监督。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足额交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符合减免规定的车辆,在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经查验后方可通行。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畅通。

第四十八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一)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卡或者凭证;

(二)假冒法定减免费车辆;

(三)采取冲磅、跳磅、刹磅等非法方式妨碍正常计重;

(四)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

(五)其他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九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减速慢行,不得有下列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强行冲卡;

(二)故意堵塞高速公路收费道口;

(三)侮辱、威胁、殴打收费人员;

(四)其他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条 自高速公路两侧用地外缘起向外八十米范围内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加强管理。

设置高速公路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影响高速公路通行安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范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的经营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的经营管理,服务区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状态,保证安全,保持清洁、卫生。

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供电、供水、加油、汽车维修等应当昼夜提供服务。停车场、公共厕所、饮用水服务应当免费。

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因故无法提供部分服务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通过可变信息板等设施及时发布信息,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工商、价格、环保、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保护财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

第五十四条 遇有高速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路况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视情况依法采取交通分流、限速通行、间断放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派交通警察现场指挥。

高速公路恢复通行条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交通管制措施,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六章 乡道村道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事业发展,组织协调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做好乡道、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下,负责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乡道、村道建设的投入,安排资金对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实行定额补助。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筹措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日常养护。

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筹集村道的建设、养护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第五十七条 乡道、村道建设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

乡道应当按照四级以上公路技术标准建设,路面宽度应当不低于双车道标准。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第五十八条 乡道、村道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坡、急弯、沿河、村庄和人群聚集地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保持行车安全。

乡道、村道建设应当根据需要,将农村客运候车亭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乡道、村道建设质量的监督工作。

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十条 乡道、村道的养护,应当做到路基稳定、路面路肩整洁、构筑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正常、安全使用。

乡道、村道的养护,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鼓励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

第六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上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治理,保持乡道、村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六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道的管理纳入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中有关村道管理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和实施乡道、村道的大修、中修养护工程计划,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检查和制止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与公路技术等级、通车里程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装备。

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公路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十六条 公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公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开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应交通行费五倍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公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予以放行的;

(二)收缴的罚款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5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矿泉水、地热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管理体系,实行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河(湖)长”负责制。“河(湖)长”由河湖所在地政府主要领导担任,负责组织研究解决河湖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水资源保护意识、节水减污意识、水患意识和依法用水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编制水资源规划。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放流、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条 全省及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有关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专业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资源规划编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水资源规划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及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控制超采、滥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经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十六条 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鼓励科学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和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缺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江河、湖泊、水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资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水功能区划。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鄱阳湖,东江源区,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及其重要的一级支流;

(二)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用水水域,以及重要鱼类洄游和繁殖的水域。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划标志。

水功能区划经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应当按原拟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利用江河、湖泊、水库或者水利工程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

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示牌,注明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电话、排污所在水功能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水功能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内的新增取水和排污口,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通报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一)水功能区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

(二)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落实应急水源保护措施,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启用应急备用水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办畜禽养殖场;从事投饵养殖的,应当按照水产养殖规划控制投饵容量,不得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

第二十七条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和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污水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及接触氧化池处理设施。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制订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规划等拟订设区的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拟订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取用水总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编制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城乡饮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灌溉、供水、水电等各类水工程的使用者、所有者必须执行。

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取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三百立方米以上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

(五)洗矿、造纸、电镀、印染、规模养殖等污染较大的;

(六)大中型农业灌区。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且需审批、核准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五)需要审批、核准的小型农业灌区。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加强取水管理。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不得妨碍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被损坏的,由取水单位和个人重新安装或者维修,重新安装或者维修的取水计量设施应当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活、生态等用水类型,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水资源使用权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转让。

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全社会节水目标,建立、完善节水制度和激励机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订设区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拟订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水资源状况和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四十一条 经公布的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行业项目,以及用水超过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产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本省用水定额中未制定标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用水量,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其他用水大户的类别和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用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年度计划用水量。用水量高于年度计划用水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限期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可以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量。对水资源超用部分实行加价收费。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组织开展节水技术的研究和指导工作,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支持雨水、洪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工程建设。

用水企业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景观用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园林绿化应当优先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节水灌溉方式。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服务行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养殖)结构,推广节水栽培、养殖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灌溉节水工作,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和节水灌溉设备,大力推进灌区节水改造,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节约用水给予指导,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和责任考核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一规划监测站点建设,加强水功能区、跨行政区域界河、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水域监测,共享监测信息。

跨行政区域界河断面水资源监测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测结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通报。跨行政区域界河断面水资源监测指标不达标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用水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将监控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水资源的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用水等情况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资源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随机抽查监管机制,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机制。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内容编制水资源规划的;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和重大建设项目、工业园区以及经济开发区等布局,未开展水资源论证的;

(三)未依法拟订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的;

(四)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或者不按照水量调度计划调度水量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地面坍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以罚款,其中,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控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未经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或者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造成取水无法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以罚款,其中,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未经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建设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类水工程的使用者、所有者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关闭取水口或者停止运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及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同时废止。

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6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监督行为,维护财经秩序,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接受财政监督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的审核、检查、监控、处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对本省驻外的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坚持源头监管、动态监督和绩效考核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协调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承担财政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处置;

(六)财政性资金账户的设立、管理、注销;

(七)财政收入票据的管理、使用;

(八)政府采购活动;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机构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和执业质量等事项进行财政监督,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财政监督事项提请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工作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和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开展财政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监督对象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监督对象或者财政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监督对象认为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在决定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回避之前,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监督对象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当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检查通知书。但提前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以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监督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二)查阅、复制被监督对象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电子数据等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四)核实被监督对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五)核查被监督对象的财政性资金项目实施情况;

(六)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

(七)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八)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

行使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职权,应当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内容和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并制作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字或者盖章,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应当有被监督对象的签字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监督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 对被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检查组应当责令被监督对象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监督对象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核实后答复被监督对象。

第二十条 检查组应当在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督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监督对象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监督对象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监督对象的意见或者说明;

(六)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由检查组组长签名,并注明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受移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后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移送的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监督对象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被监督对象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听取被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对被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被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被监督对象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自查出的问题的;

(二)对财政部门检查出的问题,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对象。

被监督对象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等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财政监督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发展和改革、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联系,互相通报有关监督检查工作情况。有关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加以利用,减少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绝、阻挠、拖延财政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财政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财政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事项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包庇被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3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和约束。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推行优生优育,禁止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生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2个子女,禁止生育第3个子女。一胎生多子女的除外。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家庭相结合。

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确保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乡镇统筹费中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的中国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节育与优生

第七条 计划生育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符合计划生育条件并欲生育子女的夫妻,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生育第一胎的,凭结婚证、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一胎计划生育证》。

(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必须凭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证明,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三)婚后满5年不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鉴定,夫妻一方为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领取《一胎计划生育证》。

未按前款规定生育的,属计划外生育。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领取《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后,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县级以上两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生产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井下生产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台湾、港澳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归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两人以上的,只能照顾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本条第一款除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外,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5周年。由于年龄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缩短间隔期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适当缩短。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申请生育的,发证单位必须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领取《一胎计划生育证》和《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男女结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育龄夫妻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有不应当生育疾病的,必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立即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育措施与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节育应当以避孕为主。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因地制宜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并推行避孕节育新技术。

育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的要求,接受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节育指导,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接受节育手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颁发的《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专职人员,按《节育手术常规》施行。

第十四条 节育手术费,凡干部、职工(包括各类企业合同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全额报销;属于农民、城镇无业人员、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干部、职工接受节育手术,按国家规定的假期休息,假期工资、资金照发;农民、城镇无业人员、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接受节育手术,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施行节育手术后,由于子女死亡,并且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复通手术费用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复通手术后生育1个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属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单位进行治疗,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处理。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因施行节育手术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参照工伤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助;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人口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具体实施的协调、监督和检查。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必须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1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和登记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婴儿出生与死亡报告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发给。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各有关部门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方可办理从业、居住等有关手续。

对未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务工、营运、采伐、采矿、营业、驾驶等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办理录用、聘用、雇用手续,或者为其办理租赁、经营、买房手续。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其进行依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对户籍在本辖区内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教育,落实避孕措施,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对于没有缴清计划外生育费,或者没有缴清违反计划生育罚款,或者没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不得为其任何一方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有效期为180日,过期必须办理延期手续或者重新办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内容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跨行政区域承包省内工程时,应当与施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凭计划生育责任书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在本单位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

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与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和病残儿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执法工作实行持证执法制度。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到伤害的,除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其中属于干部、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农民晚婚晚育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

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女子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为晚育。

第三十一条 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

夫妻均为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干部、职工,另一方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夫妻均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及其他情况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但独生子女死亡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入托、就医、招生、招工等方面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酌情补助独生子女入托费、医疗费。

(二)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干部、职工以及其他城镇人员的,在分配住房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住房标准按两人计算;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农民的,在分配责任田、帮助发展生产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宅基地按两人计算。

第三十三条 在农村,提倡和鼓励男方到女方家庭依法结婚落户,落户后为女方家庭成员,与当地农民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独生女儿的父母,可视为女婿的直系亲属,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逐步依法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确保计划内生育的女职工享受生育的有关保险待遇。

农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社会保障办法帮助独女户、二女结扎户解决生活困难。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妊娠。

达到晚育年龄怀第一胎及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部门的延误未取得计划生育证怀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应当立即补办计划生育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年度计划生育指标的地方和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

第三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于干部、职工的,内每月降低本人工资10%至20%,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执行;5年内不得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招干、转干、评为先进,5年内不得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5年内不增加住房面积,并给予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民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5年内不得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不得转为非农业户籍,不得分给宅基地,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

(三)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从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按征收前1个超生子女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加倍征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第2个子女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法婚姻生育的,按超生1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属于干部、职工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

(六)重婚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对其重婚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

(一)经教育仍不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包庇、纵恿、容留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假证明、做假手术、保胎结扎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摘取避孕节育环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措施的;

(六)擅自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及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的;

(二)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的;

(三)妨碍、抗拒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诬陷、威胁、殴打、非法拘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五)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挟嫌报复或者贪污受贿的;

(六)伪造节育证、计划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不适合实施行政处分的人员,则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罚款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三条 对个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罚款,由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额缴入当地县级财政,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用款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综合平衡,经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用款计划。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和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受处罚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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