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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个人信息泄露的认定与保护

人事相关 时间:20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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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中国社会要避免出现更多的基于个人信息的精准诈骗,就必须从基础做起,从规则、法律和标准做起,做到精准治理、精准打击。以下是由现代语文网收集整理的关于如何认定个人信息泄露的具体内容,欢迎阅读。

最新个人信息泄露的认定与保护

一、保护公民隐私及个人信息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述条款为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的部分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六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1年9月4日通过,于2006年12月29日和2012年10月26日先后作出两次修正,修正后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于1992年4月3日通过,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于2005年8月28日作出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修正,修正后自3月15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通过,自1991年4月9日起施行。本法于2007年10月28日和2012年8月31日先后作了二次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7月1日通过,于1996年3月17日和2012年3月14日先后作出二次修正,修正后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四条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修正,第六条为修正后的内容。)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

除此之外,我国《统计法》、《居民身份证法》、《邮政法》、《商业银行法》、《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监狱法》《母婴保健法》等,对于一些容易获悉他人隐私的特殊行业,设有公民隐私及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规定。

二、保护公民隐私及个人信息的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于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令第147号公布并施行,于2011年1月8日作出修正。)

2、《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于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于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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