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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工作写作 时间:201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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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做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景德镇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第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定点在《景德镇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涉及到拆迁安置问题,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公室)负责按照本办法管理和监督检查全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拆迁安置工作,要本着“既要保证建设顺利进行,又要对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合理安置”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拆迁安置

第四条 各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好审批手续,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用地后,向市拆迁办公室申请拆迁安置事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搬迁。

第五条 拆迁范围一经核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停止受理户口迁入,并严格控制分户,除军人退伍和新出生等正常情况外,不得借拆迁之机增加安置人口和要求分户安置。

第六条 凡已经确定拆迁的公、私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拆迁前应维持原状,也不能转让、调换和买卖,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即停止办理这方面的手续。

第七条 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迁或对建设单位提出过高的要求,被迁单位的主管部门,被迁住户的工作单位,有责任做好拆迁的动员工作,所在地政府的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都应积极配合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第八条 拆迁居民住房,应当按照“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根据原住房的面积、结构、质量和地理位置、家庭人口等不同情况,由建设单位按下列规定负责安置。

1.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条件等和原住房屋类型相似的,按照被拆迁户原住面积予以安置。对从市中心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户,安置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但增加的居住面积平均每人不得超过两平方米。

2.用新建住房安置原住在砖木结构房屋或旧式里弄房屋的被拆迁户,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安置原住在棚户、简易房屋的被迁户,因新建住条件改善,安置居住的面积应当较原住面积适当减少。

3.被迁户在市区或近郊有多处住房,居住面积较宽者,可不予安置。

第九条 被拆迁户中需安置住房的人口,以常住户口为准,非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情况的,可以计入。

(一)原为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含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户口在大、中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户口在本市工作单位,住在集体单身宿舍的职工;

被迁户的家庭人口数,以市拆迁办公室通知公安机关之日为准。

第十条 被迁户居住面积的计算,私有住房以产权证标明的自住数量为准,租住公房的以承租证标明的数量为准。

第十一条 为了不致影响工程建设的进行,建设单位可以采取过渡措施,临时安置拆迁户,临时周转的时间,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采取临时安置的,由建设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经济补贴。

1.由被迁户租用私房或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住房的,一至三人户每月补贴12元,四至六人户每月补贴14元,六人以上户每月补贴20元。

2.由被迁户所在工作单位解决临时过渡住房,上述标准的补贴费付给被迁户所在工作单位。

3.由建设单位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不给经济补贴,但过渡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一般不得少于五平方米。

第十二条 对于自行搬家的被迁户,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由建设单位给予一次性的搬家补助费。补助标准。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四人以下的每户40元,五人以上的每户60元。

对于年老体弱、无依无靠的被迁户,由建设单位派人派车搬迁的,搬迁补助费应适当减少。

因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活动需要占用工作时间,凭建设单位证明,被迁户所在工作单位应给公假一至三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三条 为了保护公民所有房产的权益,建设单位应给产权单位和产权人以合理的补偿。补偿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规定(以下简称统一规定)执行。建设单位不得各行其是,产权单位和产权人也不得借故提高或提出其它附加条件。

第十四条 拆除单位公有房屋的补偿办法,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1.建设单位拆除房地产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和经租房,其新建安置房屋产权按国家规定交给房地产部门管理的,不另补偿;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房地产部门管理的,按统一规定给予补偿。

2.建设单位拆除产权属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房,可以按照统一规定给予补偿,可以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包拆包建,迁建的房屋,应当按照等价交换原则处理。迁有提高建筑标准、扩大建筑面积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拆除居民的私有房屋,原则上应实行收购,按照统一规定,给予补偿。房主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以面积、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实行调换,也可以以新建的公房调换产权。新旧房屋调换,均按质论价,遇有差额,予以经济补差,其差额由建设单位和房主各负担一半。房主同意作价补偿,并且又能自己解决住房者,可在统一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

房主要求迁建,属房主自行拆建的,由建设单位按统一规定补偿作价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发给拆建补助费;属建设单位按原面积、原结构包拆包建的,不给拆迁补拆偿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拆除由房地产部门代管的房屋和落实政策需要归还房主的私人房屋,按照统一规定,实行收购,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农民的房屋,一般按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迁建,也可以由农民自行迁建。原拆原建,只补工补料,不给予补偿。迁建住房的标准和面积超过原有房屋的,其超过部分所需的统配材料,由建设单位适当解决,增加的费用由被迁户负担。

农民住户的院墙、门楼、猪栏、牛栏、柴棚等附属建筑物,需要拆迁的,参照上述原则办理;属于拆除的,则参照统一规定,由拆迁单位付给适当的补偿费。

第十八条 凡属未经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各种违章建筑,不论公产私产,一律不予补偿,也不列为安置;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应当无条件地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由建设单位拆除,以料补工。

第十九条 在城建部门指定用地借建的临时建筑物,由被迁单位自行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建设单位参照统一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除房屋的旧料,应当充分利用。在不重复计价的原则下,按下列办法处理:

1.拆除代管和经租房屋的旧料,原则上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购,用于房屋维修,建设单位如确需自用,要征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同意。

2.拆除房地产部门管理的公房,已向房地产部门补偿了的,其旧料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价收购;未给补偿的,由房地产部门无偿收回。

3.拆除产权属于机关、学校和企事业的公房,其房屋旧料,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涉及房屋的产权交替,不论公产私产,均须报经房地产管理和交易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房屋被收购后,产权者必须交出原房产所有权的证件,交清房地产税金和公地租金,并交由税务、房管部门注销。

办好了拆迁收购手续以后,房屋收购费则由建设单位一次付清。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产权纠纷的私房,对于无人管业的私房,对于尚未落实政策的私房,如一时难以解决和落实,经房地产管理交易部门和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和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同意,可先行拍摄照片,绘制详图,议定拆迁办法和补偿价值,进行拆迁安置,然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被迁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自觉地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积极采取维持生产和营业的临时措施,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少经济损失。因拆迁确需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与补拆迁单位协商,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四章 其它拆迁

第二十四条 拆迁祠堂、庙宇、庵堂、教会、会馆等建筑,建设单位应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府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名胜古迹(包括古建筑),由建设单位报经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法律规定处理,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毁。

第二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人防设施,测量标志和公共设施(如公厕电杆、管线等)由建设单位报请有关部门处理,拆迁补偿费由建设单位付给。

第五章 调解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拆迁单位与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精神,就拆迁安置,拆迁补偿等事项签订协议,并报司法机关予以公证。经过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办公室裁决。市拆迁办公室作出裁决后,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应按期配合拆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十八条 在执行本办法和双方签订协议中,如发生争执,由市拆迁办公室调解仲裁;调解无效时,各方均可向司法机关起诉。

第二十九条 被迁单位或个人应积极主动配合拆迁工作,对以实际行动克服困难支持国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予以奖励,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在安置条件具备后十天之内搬迁完毕的,每人奖励20元;限期内搬迁完毕的,每人奖励5元。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经市拆迁办公室批准私拆私建的,由城市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其上级部门应对私拆私建单位的主管领导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已按本办法作了合理补偿、安置,坚持过高要求,拖延搬迁的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工作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多次教育无效,蓄意刁难,拒不搬迁,影响国家建设的公安机关要依法进行干预责令限期搬迁,期满仍不搬迁者,建设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十二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威胁谩骂,无理取闹,行凶打人,破坏国家建设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三条 对利用拆迁房屋之机,骗取房屋,强占房屋,非法买卖房屋,私自拆毁房屋和拿走拆屋旧料等违法活动,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以前拆迁安置完毕的,不再重新按本办法安置。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授权市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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